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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的抗辩权

成都收账公司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的抗辩权

 新债务人关于原债务人抗辩权行使,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有效的债务承当,即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许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现已附和,即已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2)抗辩权在债务转移时已存在。也就是说新债务人所可以行使的抗辩权是原债务人应该具有的。原债务人没有行使或许没有行使完毕的抗辩权,新债务人都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这一规则在债务参与的场合也可以适用。当然,在债务参与的情况下,第三人参与后在债务实施中又产生的抗辩事由,该第三人和债务人都可以主张。此外,应当差异债务转移与债务参与。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债务参与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同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参与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民法典》第552条规则,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好参与债务并告诉债权人,或许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乐意参与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晰回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乐意承当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当连带债务。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参与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本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有许多定见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好或许向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仍是债务参与,有关约好或许意思表示未明晰清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参与。但由于尚存争议,本司法解释并未将之作为规则予以明晰。

 综上所述,当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后,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实施债务产生胶葛而诉至法院,新债务人就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征求定见过程中,有定见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运用“受让人”的概念不妥,由于受让是指取得某种财产或许权利,而债务转移取得的是某种负担, 故不能用“受让人”的表述,我们采用了该主张,本条第2款相应运用“原 债务人”“新债务人”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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