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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裁定协议,能够对立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含:

成都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裁定协议,能够对立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含:

1、裁定协议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自愿达成,答应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当于否定了裁定协议的效能,干涉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故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联系应由裁定组织确定,法院无权检查(例如: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

2、《合同法解说一》第18条第1款规则:“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能够向债务人主张。”据此,次债务人能够向债务人提出的裁定主管抗辩,也能够向债务人提出(例如: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民事裁定、福州中院(2014)榕民终字第4029号民事裁定)

3、裁定协议的相对性并非绝对,《裁定法解说》第9条必定了裁定协议在债务债务转让情形下对受让人的效能,而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时实际上取代了债务人的位置,其位置与债务受让人类似,故《裁定法解说》第9条能够类推适用(例如:甘肃庆阳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判决)。

4、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裁定协议的前提下,答应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将给当事人歹意躲避裁定协议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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