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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

成都收账公司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

 公报事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胶葛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的规则,原意在于加强对债款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款联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触及夫妻内部财产联系的胶葛时,不能简略依据该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款胶葛的收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胶葛的判定依据,建议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归于夫妻一起债款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款确为夫妻一起债款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定对单业兵死亡后留传的夫妻一起财产价值的确定,有评估陈说等依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建议不予支撑。

 其次,上诉人胡秀花虽建议单业兵生前留传有债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款真实存在,且属夫妻一起债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告贷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定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定后作出),该判定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假贷胶葛,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说以及借单等依据确定该笔债款为夫妻一起债款,判定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告贷是夫妻一起债款。该判定为处理夫妻对外债款联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告贷确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一起债款并无不当,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之规则。但前述规则的原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款的担保规模,保障债款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买卖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则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款联系的处理,在处理触及夫妻内部财产联系的胶葛时,不能简略地依据该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款胶葛的收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胶葛的判定依据,建议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归于夫妻一起债款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款确为夫妻一起债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为单业兵现已死亡,该笔债款是否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告贷属夫妻一起债款的建议充沛举证。依据现有依据,胡秀花供给的借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告贷系夫妻一起债款,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定作出之前,该借单不在债款人手中,反被作为债款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款确系夫妻一起债款,故对其该项上诉建议不予支撑。

 其三,原审判定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践情况,将除一处经营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秀花继续管理运用,判定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践功效,并无不当。故对胡秀花的该项上诉恳求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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