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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债公司​对不具有或然性的债款承担担保职责应认定为债款参加

成都收债公司对不具有或然性的债款承担担保职责应认定为债款参加

 案情简介:2000年,机床公司与银行共签定13份告贷合同,共向银行贷款4亿余元。2001年,债款到期后,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财物公司与开发公司签定协议,开发公司许诺对机床公司总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职责。2022年,在财物公司起诉向机床公司和开发公司追索贷款债款时,开发公司提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财物公司已超越诉讼时效。

 法院以为:①开发公司在财物公司与机床公司债款到期后,与财物公司签定协议,许诺为机床公司4亿余元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职责。该协议系当事人两边实在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尽管该协议字面上记载开发公司与财物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联系,但鉴于其签定该协议时,机床公司债款均已到期,己为实践发生的债款,开发公司向财物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职责许诺,实践上是对到期债款承担归还职责的许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开发公司与财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款联系,即开发公司代机床公司向财物公司归还4亿余元债款的法律联系。

②鉴于该协议书对开发公司归还债款的实行期限未作清晰约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财物公司向开发公司建议归还职责的诉讼时效,应自财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财物公司向开发公司建议权力超越诉讼时效问题

本文由成都收债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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